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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婚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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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精神生活的要求也不断上升,人际关系交往密切,一些人为了寻求刺激来满足自己的欲望,从而发生不该发生的事――婚外性行为。婚外性行为的发生历史长久,在唐代并不视婚外性行为为越轨,很多人视其为一种风尚。自从宋明之后,婚外性行为就被视为异端行为而加以禁止。于是婚外情被称为“通奸、私通”并且对此类“行为”施以重刑。。近20年代“婚外性行为”被一些人贴上了“人性”、“自由”、“权利”等标签。

    一、婚外性行为的心理动机

    婚外性行为已变得日益普遍,据临床心理学家有这样的印象:有婚外性关系的妇女与男子几乎一样,或接近,少数人把结婚看成一种性避难,他们对其他异样几乎没有什么实际上的兴趣。但对大多数人来说,婚姻并能减少异性对他们的吸引力,这可以仅仅表现为性妄想,友谊或者略带性欲目的的适度调情。  (一)婚外性关系的背后隐藏的动机

    1、对理想的爱与性的追求,或对浪漫的寻求;

    2、好奇心(尤其是那些没有婚前性检验的人);

    3、妇女想证实自己的吸引力,男子想证实自己的男性气质;

    4、各种原因引起的性自卑;

    5、性厌烦;

    6、性实验;

    7、对自己伴侣的报复(即使是不让对方知道);

    8、偶然遇到实现妄想的机会,以及想验证一下自己的能力。

    对于有些人来说,婚外性关系的吸引力,在于其秘密性,他们说“猥亵”性比“合法”的性更令人满足等等。当然也有出于性需要为能满足的情况,旅游、节假日、离家在外和晚会等,都会引起婚外性关系的潜在因素,但通常只是短暂的。由于现在男女工作的机会都很多,这就增加了亲热的机会,使得婚外性关系各有可能,但不管怎么说,发展婚外关系是要时间和机会的。

    (二)易发生婚外性行为的人

    1、男性已婚者中曾有归婚外性行为的人;

    2、平均年龄在30。6至2。2岁,平均结婚6。7至10。1年的人;

    3、高中到大专之间文化程度的人。与他们相比,大学以上和只上过初中的人发生婚外性行为的人数要少一半左右,只上过小学的人占8。1%,最少的是没有上过学的人,占3。4%;

    4、进城的农村人。他们中有过婚外性行为的达到28%到30%,超过农村已婚者将近20个百分点,超过城市已婚者11个百分点;

    5、长期未婚同居的人。他们与伴侣以外的人发生性行为的比例高达57。7%,其次是再婚的人,发生婚外恋的比例为41。8%到42。7%,初婚的人有过婚外性行为的人最少;

    6、城市已婚男性中,每月收入最高的占5%的人,有41。6%有过婚外性行为,可是在每月收入最低的那40%的男人中,却只有11。1%;

    7、城市已婚的男性厂长、经理、老板中,有过婚外性行为的人高达45。5%,可是男工人却只有25。4%[1]。

    二、婚外性行为是否违法行为

    一部分人认为:这属于个人隐私,只要双方自愿,有感情的婚外性无可非议,至少可以理解;另一部分人认为:婚外性行为是破坏一夫一妻制,是违法行为,应该发现一个惩治一个,必要时制定通奸法,以儆效尤。本人认为,本人认为不用制定什么通奸法,应该在婚姻法里制定一些规章来完善婚姻法,这样有利于人们理解和掌握;有利于节约资金。每一部法律的出台,都必须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如果把这部分加在婚姻法里,就减少了这笔花费,而且还是对婚姻法的完善,也有利于诉讼当事人。

    性社会学家研究表明,男女之间的交往可以分为四个档次:

    1、是异性朋友,男女搭配这种关系值得主张、鼓励;

    2、是婚外情素,因阴差阳错,初恋的恋人,青梅竹马的同学,交往过密的邻友,至有帮助的同事最终未能成为夫妻,但含情脉脉,有异样的感情,却始终能把握分寸,就像保尔和明达一样,值得珍惜;

    3、是婚外情人,已发展到谈情说爱,有的是柏拉图式的精神恋爱,也有的偶尔有性关系,但不准备结婚,自认为风流不下流,喜新不厌旧,这至少违背了传统道德的乱纪行为,应该悬崖勒马,何况情人难长久;

    4、第三者插足,期望取代一方试图建立新的家庭,这不仅破坏了原有的家庭稳定,损害了无过错方的权益,而且违犯了婚姻法造成严重后果的,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有关调查表明,最终与第三者结合的只不过17%,而自感幸福的不过5%,而组成新家庭的,离婚率高出正常家庭的81倍。据江苏省社科院社会学所和社会调查中心所作的南京千户市民社会热点问题调查结果看出,认为婚外性行为应在新婚姻法中明确属于违法行为的占59。2%;认为可以理解的占19。5%;无所谓的占9。6%;很向往是仅占1。2%。可见,大多数市民对婚外性行为是持相反态度。因此,应该惩治婚外性行为。

    三、婚外性行为的法律调整

    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扶助”但起很抽象,虽然确立了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并没有相应的责任和救济制度与之对应。因而在如何调整婚外性关系的问题上,该原则并不能解决诸如“婚外性行为应如何定性”、“应如何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应建立何种责任机制”等问题,主要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用国家公权力介入来惩治婚外性行为;一是通过设置“配偶权”[2],赋予受害方已侵权损害赔偿是请求权。因此,对婚外性关系的法律调整应当已“将该行为界定为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并辅之已相互的责任机制的方式进行。

    (一)国外关于婚外性行为的法律调整

    世界各国和个地区,一般都是由民法中的婚姻家庭法来调整婚外性行为,并且婚外性行为也是外国立法中最常见的法定离婚理由,德国民法典规定诉讼离婚的方式,其法定理由:1、破裂原则——最短分居原则,破裂推定和分居生活[3],该条第二款中所指的“婚姻另一方个个人原因”就包括婚外性行为的情形,该法对婚外性行为是否能作为诉讼离婚的理由规定了十分严格的条件。法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反复严重违反婚姻权利与义务的事实,致使夫妻共同生活不能忍受时,得请求离婚。日本民法典对婚外性行为规定得十分明确,其第770条第一款12项之规定:“夫妻一方在配偶有不贞行为时,可以提出离婚;英国民法典第183条、第184条之规定:“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第一个依据,就是被告有婚外性行为[4];印度1976年婚姻法修订法会:“离婚的第一个法定理由就是被告婚后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5]。意大利民法典(1942年)第149条规定:“在配偶一方死亡时以及在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6]婚姻解除。”这说明意大利民法规定,除非配偶一方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并不允许解除婚姻关系;不过该民法典第150条的规定,允许夫妻双方分居并且分居得以诉讼或协议的方式进行。意大利民法典所规定的诉讼分居,除“分居”与“离婚”的不同之外,在法定理由和具体操作上与其他国家规定的诉讼离婚并无二致。意大利民法典第151条第二款规定:“法官在宣告分居的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和当事人的请求以及配偶一方违反婚姻义务的事实,宣布她(她)为分居的责任人”该法典第143条、第147条、第156条分别规定:夫妻间的相互权利和义务、对子女承担的义务和分居后夫妻相互间抚养的义务。其中,第143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婚姻的效力,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相互给予精神和物质扶助的义务、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合作和同居义务。”由此可知,在意大利,违反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被作为诉讼分居的法定理由,而婚外性行为显然是违反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义务的,所以,如果配偶一方与他人通奸,则对方有权以此为由向法院诉请分居,且法官的据此宣布该通奸之配偶为分居的责任人,由其向受害方配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我国对婚外性行为的调整

    按照现在的婚姻法,婚外性行为只是违反伦理道德,具有可谴责性,并未受到法律的否定,受害方配偶所遭受是损害就的不到法律的救济,一旦其诉讼离婚就会遭受物质上的损害,在此本人认为,只要配偶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就应该可以向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有婚外性行为一方赔偿自己的损失,其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有限的,应该在我国的婚姻法中加重这方面的规定,来保护受害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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